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推进学校信息公开工作,提高学校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治校,充分发挥学校信息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服务作用,根据《高等学校信息公开办法》(教育部令第29号,以下简称《办法》)以及北京市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信息,是指学校在办学活动和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制作或者获取,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包括主动公开的信息、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和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
第三条 学校实行校长领导,学校职能处(室)、学院(研究院)等二级部门具体实施,师生员工积极参与的信息公开工作机制。
第四条 学校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凡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以及学校安全和建设发展。
第五条 若学校发现违反第四条所规定的虚假信息或者不完整信息,将视情节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信息予以澄清,责令其改正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
第六条 学校信息主动公开的范围:
(一)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性质、办学宗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内部管理体制、机构设置、学校领导等基本情况;
(二)学校章程以及学校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三)学校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各层次、类型学历教育招生、考试与录取规定,学籍管理、学位评定办法,学生申诉途径与处理程序;毕业生就业指导与服务情况等;
(五)学科与专业设置,重点学科建设情况,课程与教学计划,实验室、仪器设备配置与图书藏量,教学与科研成果评选结果,国家组织的教学评估结果等;
(六)学生奖学金、助学金、学费减免、助学贷款与勤工俭学的申请与管理规定等;
(七)教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数量、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岗位设置管理与聘用办法,教师争议解决办法等;
(八)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与投诉方式;
(九)财务、资产与财务管理制度,学校经费来源、年度经费预算决算方案,财政性资金、受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情况,仪器设备、图书、药品等物资设备采购和重大基建工程的招投标;
(十)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预案、处置情况,涉及学校的重大事件的调查和处理情况;
(十一)对外交流与中外合作办学情况,外籍教师与留学生的管理制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学校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处理过程中的信息;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学校规定的不予公开的其他信息。
其中第(二)项、第(三)项所列的信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学校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予以公开。
第八条 学校信息尚未确定是否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须依照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程序暂缓公开,待性质或密级确定后,再行决定。
第三章 公开的途径和要求
第九条 学校信息主动公开的途径和形式:
(一)通过学校网站、校报校刊等校内媒体予以公开;
(二)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等校外媒体予以公开;
(三)通过新闻发布会、年鉴、会议纪要或者简报等方式予以公开;
(四)学校编制相关指南和目录置于学校有关机构的办公地点、档案馆、图书馆等便于公众及时获取学校信息的场所。
第十条 校务办公室是信息公开的工作机构,负责学校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具体承办学校信息公开事宜;
(二)管理、协调、维护和更新学校公开的信息;
(三)统一受理、协调处理、统一答复向学校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
(四)组织编制学校的信息公开指南、信息公开目录和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五)协调对拟公开的学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组织学校信息公开工作的内部评议;
(七)推进学校的信息公开工作;
(八)承担与学校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应当及时向校务办公室提供主动公开的相关信息。校内各单位发布的信息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当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确认,保证公开的信息准确一致。对信息公开存在争议的,经由校务办公室请示有关校领导后确认。
第十二条 学校各二级单位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时报学校确定;学校对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教育部确定。
第十三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生成或变更后,有关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或更新。
学校决策事项需要征求教师、学生和学校其他工作人员意见的,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自身学习、科研、工作等特殊需要申请获取学校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信函和数据电文形式)向学校及校内有关单位提出申请,学校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和相关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不属于本校职责范围的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的职责单位的,告知申请人该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信息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告知申请人并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说明理由;
(五)申请内容不明确或申请手续不完备的,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申请人若不补正,视为放弃本次申请;
(六)同一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重复向学校申请公开同一信息,已经作出答复且该信息未发生变化的,不再重复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七)学校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的其他答复。
第十五条 学校提供给申请人的信息不在主动公开信息之内的,学校按照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颁布的收费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费用,收取的费用纳入学校财务管理。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六条 学校将信息公开工作开展情况纳入领导干部绩效考评体系。考评对象违反《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通报批评或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 校务办公室负责编制上一学年学校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于每年10月底前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学校及校内单位未按照《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学校监察部门以及上级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校系统内的学校信息公开工作,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对主动公开高等学校信息的内容、形式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信息内容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