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邮电大学人事(劳动)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02-28  来源:   点击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学校内部人事(劳动)争议,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和工作秩序,促进学校改革发展工作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及《关于做好高等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的意见》(京教工[2004]6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人员范围为学校在职在编教职工,且为我校工会会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学校执行人事(劳动)管理规定过程中发生的下列人事(劳动)争议:

(一)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评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二)在执行有关考评、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规定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三)在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四)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中,以及录用、流动、待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本办法处理的其他人事(劳动)争议。

第四条 人事(劳动)争议处理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自愿原则。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自愿提出申诉申请。

(二)平等原则。人事(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法规上平等。

(三)合法原则。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审议工作以事实为依据,严格依法依规进行调解审议。

(四)公开原则。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审议依法依规公开进行,接受学校教职工及校外有关社会组织机构的监督。

第五条 学校成立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审议委员会),作为调解、审议学校内部人事(劳动)争议的组织和工作机构。

第二章 调解审议委员会

第六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在学校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的领导下,依法依规调解审议学校内部人事(劳动)争议,接受北京市教育系统劳动人事争议调解指导委员会和北京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第七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受理学校内部人事(劳动)争议的申诉,对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解、审议,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必要时提请校务会作出处理决定。

第八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委员由专家、教代会代表以及校工会负责人等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人。调解审议委员会委员应由懂法律、政策水平高、工作能力强、为人正派、办事公道、群众普遍认可的人员担任。

第九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委员由学校教代会主席团提名,学校党委常委会讨论确定,在主任领导下开展工作,每届任期三年。委员任期届满可以连任。委员在届中因各种原因无法继续履职时,由学校教代会主席团提出增补人选,报请学校党委常委会确定。

第十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办公室设秘书一人,负责调解审议委员会的会议筹备、会议记录及有关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会议议程、出席委员、委员发言要点,每次决议事项的表决结果等。

第三章 申诉的受理

第十一条 人事(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人原则上先与学校相关单位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向调解审议委员会提出申诉,学校党政领导及相关单位不再受理申诉。

第十二条 申诉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客观真实地反映问题,不得诽谤他人。申诉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调解审议委员会办公室提出申诉材料,填写人事(劳动)争议调解审议申请书,并签署真实姓名。提交不符合格式要求或匿名的申诉材料,调解审议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十三条 对于在专业技术岗位、管理岗位、工勤技能岗位评聘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申诉材料应当在相关评审结果公布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对于其他争议,申诉材料应当在引起争议事项发生或决定做出后一个月内提交;申诉材料原则上逾期不再受理,确因不可抗拒原因不能按期提交的,另行处理。

第四章 申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接到申诉材料后,对申诉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调解或审议,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配合。

第十五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述争议事项,调解审议委员会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依规提出审议意见。

(一)对于原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合规、处理决定恰当的,调解审议委员会应维持原决定,并形成审议决定书答复申诉人。

(二)对于原决定存在问题的,相关单位应按照调解审议委员会的建议重新研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必要时提请校务会审定。调解审议委员会将新的处理决定形成审议决定书答复申诉人。

(三)审议决定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争议事项、审议依据、审议意见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审议委员会主任签名,并加盖调解审议委员会印章(校工会代章)。

审议决定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审议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六条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二)至(五)项所述争议事项,调解审议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开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参加的调解会议,必要时可邀请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调解会议,协助调解;申诉人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事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形成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写明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争议事项、调解结果及其他应说明的事项,由调解审议委员会主任以及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调解审议委员会印章(校工会代章)后生效。调解协议书对争议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应自觉主动履行。

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审议委员会各一份。

第十七条 不愿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审议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根据调查核实的情况,依法依规提出审议意见。

第十八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应当于受理申诉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诉人作出答复。确有必要延长的,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调解审议委员会答复后,如无新的理由或证据,不再受理申诉人的重复申诉。申诉人对审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调解审议工作规则

第十九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员出席方可举行。调解审议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知相关人员列席会议并接受委员的询问。

第二十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调解审议委员会作出的任何决议,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列席会议人员有权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第二十一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实行回避制度,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委员需要回避:

(一)是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审议的。

第二十二条 调解审议委员会和人事(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遵守下列调解审议工作纪律:

(一)调解审议委员会委员应遵纪守法、公正廉洁,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要遵守保密纪律。

(二)涉及争议的相关单位应尊重申诉人,认真听取申诉人陈述,不得用行政手段干预调解审议或对申诉人进行压制打击。

(三)申诉人在调解审议期间不能影响正常工作,不得干扰学校正常工作秩序。

(四)在调解审议过程中,申诉人不得干扰、妨碍调解审议工作,对于纠缠、辱骂、伤害调解审议委员会委员的,将按照学校有关规章制度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经学校教代会主席团讨论通过、学校党委常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学校教代会主席团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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